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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财产vs伪造文书法律
伪造文书的定义.

文书为一切意思表示纪录证明,而刑法处罚伪造文书之主旨,乃在于保护文书之实质的真正。故不仅作成文书之名义人须处于虚捏或假冒,即文书之内容亦必出于伪构,始负伪造之责任,侦办伪造文书案件,通常皆以此作为基础,惟其适用,极易滋生误解,其缘由在对伪造文书罪之定义以及犯罪构成要件未能了解所致。

文书之特质如下:

一、文书乃表示意思之方式:文书既在表明一定之意思必以一定之方法表示之。通常不外以文字、象形、符号等三种方式为之。

二、文书须有相当之持久性,故必须将其内容记载于体物上:若以水将文自书写于竹木之上,随时可以消失于无形者,自不得谓为文书。

三、文书为表现足以证明法律上之权利义务或事实,或足以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或事实之意思表示。

四、伪造文书罪采有形伪造与实质主义:关于伪造文书之方法有二种,即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前者系指必须冒用他人名义所作成之文书,方谓之伪造。如以自己名义作成之文书,纵其内容不实,亦不得谓之伪造;而无形伪造为凡以自己名义作成之文书,其内容不实者,亦谓之伪造。

  就有形伪造而言,除文书名义人非真正制作人外,是否尚需以文书之内容真实与否,以为犯罪之构成之要件,理论上相当分歧有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之分。然我国刑法对于伪造文书罪,均以足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为要件,若仅具伪造之形式,而实质上无生损害之虞者,即不能成立伪造文书罪,故采实质主义。此点非常重要,一般侦办案件常对「 是否足生损害之虞」,判断错误,故侦办伪造文书罪应该特别注意此特质。

五、伪造文书除身分犯外,以伪造他人之文书为要件:刑法伪造文书罪,除公务员或从事业务之人,就其职务上或业务上所作成之文书为不实之记载,方始构成伪造之罪。其它公私文书,必须无制作权人,利用他人明义制作者,方成立本罪。故如普通人以自己名义所作成之文书,纵其内容记载不实,亦不成立伪造文书罪。

六、伪造文书罪必须足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且以足生损害之虞即可,亦即以伪造之文书足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之危险即行成立,并不以实际发生损害之事实为要件,亦 即公众或他人所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损害之虞即是。又所谓损害亦不以有经济价值为限,如于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处分权有所损害,亦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