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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通奸之相关法律
何种情形,不得提出通奸罪之告诉 ?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配偶纵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诉。」

所谓纵容是指放纵或容许,乃事前所为之表示;宥恕则指原宥或宽恕,乃事后所为。实务对此曾表示:纵容配偶与人通奸,告诉权即已丧失,不能因嗣后翻悔而回复。又所谓纵容,但有容许其配偶与人通奸之行为即足,至相奸之人,原不必经其容许(司法院二十五年第一六○五号解释)。所以,「如甲、乙明知彼此均系有配偶之人,仍发生奸淫行为,嗣为甲之配偶丙查获,甲即恳求丙宥恕上开行为,经丙同意以甲应月付生活费二万元为条件予以宥恕。甲允诺后即置之不理,丙怒极乃告诉甲、乙通奸行为。此时,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第二项规定宥恕配偶与人通奸即不得告诉,此为配偶告诉权之限制,换言之对于配偶之通奸行为,若事后宥恕,一经有宥恕之表示告诉权即已丧失,不能因嗣后反悔而回复即丧失其告诉权,因此丙对于二人均不得再告诉。甲不付月费应仅得循民事途径救济,而不得再行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