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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奸是判决离婚的法定原因之一,配偶之一方与第三者通奸,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他方得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又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配偶得于知悉犯人之时起六个月内提出通
(相)奸罪的告诉。如因奸经判决离婚或受刑之宣告者,民法第九百八十六条原规定,通奸者不得与相奸者(即第三者)结婚,否则前配偶可以在通奸者与相奸者结婚一年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他们两人的婚姻(民法第九百九十三条)。
惟此种规定,含有强烈的报复主义色彩,违反婚姻自由,甚至造成子女身分上的困扰,实际上已无维持的必要,民法亲属编于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时即删除了民法第九百八十六条及第九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故因奸经判决离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与相奸者仍得结婚。因此,夫妻之一方与第三者通奸,于离婚后,依现行法律的规定,并非不得与相奸的第三者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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